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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权(山东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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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专利权(山东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

企业易拥有多年的国内外商标注册、专利申请、版权登记以及企业项目申报商标申请经验,为全国各地企业主以及个人提供商业服务,而今天应粉丝的要求,我们接下来会给大家分享有关山东省专利权以及山东省专利信息服务中心的相关问题,也会针对该问题做全面的讲解。篇幅可能有点长,还望大家能认真阅读,我们更希望本篇文章的讲解会解开您对该问题的疑惑,如果喜欢本站还请多多关注。

接下来,本文将结合以下几个问题为大家深入解答: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专利保护工作,维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和专利申请、转让、实施、宣传、代理、技术服务以及从事与专利有关的制造、使用、销售、进出口贸易等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非法实施、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专利保护工作,依法处理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行为。

科技、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税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专利管理机关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五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根据需要聘请有关专家组成专家委员会。

专家委员会可以受人民法院、专利管理机关、仲裁委员会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委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鉴定工作。第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对经专家委员会认定的技术含量高的专利产品,应当按照高新技术产品政策给予扶持。第二章 专利申请权和专利权的保护第七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对具备专利条件的发明创造依法申请国内、国外专利。

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许可不得将他人的发明创造申请专利。

专利申请公开之前,与专利申请有关的人员应当依法履行保密义务,并不得私自进行技术转让。第八条 专利服务机构和专利代理人接受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或者发明人、设计人的委托后,应当依法为其提供专利代理、咨询等服务。第九条 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者持有单位,在被授予专利权后3个月内依法发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专利实施取得经济效益后,每年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许可他人实施专利的,在取得许可效益后3个月内依法付给发明人或者设计人报酬。第十条 专利权人和专利实施被许可人有权在其专利产品或者专利产品的包装上标注专利标记和专利号,缀附由省专利管理机关监制的专利防伪标识。第十一条 专利资产评估应当由依法设立并经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颁发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专利资产专职评估机构承担,评估结果应当报省专利管理机关备案。

国有专利资产占有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须向国有资产管理部门申请立项,进行专利资产评估:

(一)转让专利申请权或者专利权的;

(二)法人变更或者终止需对专利资产作价的;

(三)以国有专利资产许可外国经济组织或者个人实施或者合资、合作实施的;

(四)以专利资产作价出资成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五)从国外引进专利技术的;

(六)以专利权中的财产权作质押的;

(七)省国有资产管理部门认为需要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

非国有专利资产需要进行评估的,应当委托具有资产评估资格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第十二条 发布专利广告,必须在取得国家授权的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专利广告证明》后,方可申办广告审批手续。

以其他形式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出具的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必须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合同签订后,当事人双方可以到合同签订地或者合同履行地的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合同登记。

以专利权中的财政权出质的,必须订立书面质押合同,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后,向国家专利管理机关办理出质登记和公告手续。专利权质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十四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信息等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机关审查同意;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专利管理机关同意。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机关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

(二)涉及专利的技术、设备的进出口贸易;

(三)境外经济组织或者个人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申办中外合资或者合作企业;

(四)科技成果评价。

山东省专利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鼓励发明创造,促进专利运用,加强专利保护和管理,增强自主创新能力,推动经济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促进、保护、管理、服务以及相关活动。第三条 专利工作遵循激励创造、有效运用、依法保护、科学管理、完善服务的原则。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工作的领导,将专利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健全专利工作体系,支持专利运用和产业化,促进专利事业发展。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工作;发展改革、财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加强专利宣传教育,普及专利知识,增强公众的专利意识。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具有重大经济、社会和生态效益的优秀专利项目,以及对发明创造和专利运用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省人民政府设立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第二章 专利促进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发明创造的激励和保障机制,支持发明创造形成专利;重点扶持符合国家和省产业政策、自主研发和具有较高技术水平的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促进专利运用。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专项资金,按照规定的使用范围,用于促进专利运用、专利资助奖励、专利人才培养、专利行政保护等相关工作。专项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并根据财政状况逐步增加。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进行专业技术职务评审时,应当将专利发明人、设计人的相关专利作为综合评价的重要内容。

对推动技术进步产生重大作用或者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发明专利的主要发明人,获得山东优秀发明家奖的个人,可以优先推荐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获得中国专利金奖、优秀奖的主要发明人,符合破格申报条件的,可以破格申报相关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第十一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采取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十二条 以政府财政资金安排和设立的创业风险投资资金的管理机构,应当加大对专利技术产业化项目的投资力度。第十三条 鼓励和支持银行等金融机构开展专利权质押贷款;对具有发展潜力、良好市场前景的专利技术实施项目,优先给予信贷支持。

鼓励信用担保机构为实施专利技术提供以融资担保为主的信用担保。

支持担保机构开展中小企业专利质押融资担保业务。第十四条 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采取专利权入股、质押、转让、许可等方式实施专利,股东依法以专利权等非货币出资所占注册资本比例可以达到百分之七十。

企业在专利实施以及产业化过程中形成的新产品,享受有关扶持新产品开发的税收优惠。

单位和个人从事专利技术转让、开发和与之相关的专利技术咨询、服务等业务,依法享受税收优惠。第十五条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参与国际标准、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制定,促进专利运用与标准制定相结合。第十六条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和企业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发明创造,实现专利技术的产业化。

专利行政等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专利技术转移机制,鼓励和指导高等学校、科研机构与企业之间加强专利技术的转移。第三章 专利保护第十七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处理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负责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假冒专利行为。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应当加强专利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强化执法人员培训,提高执法水平。第十八条 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是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三)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四)属于受理专利行政部门的受案范围和管辖范围;

(五)专利侵权纠纷未进入诉讼程序。

经审查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不予受理,并出具不予受理通知书。当事人不服的,可以依法对专利行政部门提起行政诉讼。

对已驳回请求或者作出处理决定的专利侵权纠纷案件,同一请求人以相同的事实和理由再次对同一被请求人提出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和调解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活动,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山东省专利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专利纠纷的处理和调解,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

县(市、区)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受省、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委托,可以处理和调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纠纷。第四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或者调解专利纠纷,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请求人所在地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行政部门提出处理请求的,由最先受理的专利行政部门管辖。

专利行政部门对管辖权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指定管辖。第五条 专利纠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

(一)当事人一方为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的;

(二)被请求人所在地不在本省同一个设区的市的;

(三)重大、复杂或者有较大影响的。

对前款第二项的专利纠纷,省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可以指定有关设区的市人民政府专利行政部门管辖。第六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遵循公正、及时的原则。

专利行政部门调解专利纠纷,应当遵循自愿、合法的原则,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促使当事人相互谅解,达成调解协议。第七条 对已经作出处理决定或者达成调解协议的专利纠纷,当事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请求专利行政部门处理和调解的,专利行政部门不予受理。第二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第八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请求。第九条 提起专利纠纷处理请求,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被请求人;

(二)有明确的请求事项和具体事实、理由;

(三)属于专利行政部门的管辖范围;

(四)当事人未就该纠纷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条 当事人请求处理专利纠纷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请求书;

(二)当事人主体资格的证明;

(三)相关专利文件及专利权有效的证明;

(四)涉嫌侵犯专利权的证据;

(五)其他有关证据、证明。

当事人应当提供有关材料的原件、原物或者经专利行政部门核对无异的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提交外文材料的,应当附有中文译本。第十一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的,应当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权限。

代理人代为承认、放弃、变更处理请求或者进行和解的,应当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二条 专利行政部门对请求书及有关材料进行审查,认为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认为不符合立案条件的,应当自收到请求书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

请求书及有关材料需要补正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请求书及有关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通知请求人在指定期限内补正。经补正符合立案条件的,专利行政部门应当自收到补正材料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立案;请求人逾期不补正或者未按照要求补正的,书面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十三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可以依职权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有关证据的,可以书面请求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专利行政部门根据情况决定是否调查收集有关证据。

专利行政部门调查取证时,当事人和有关人员应当协助配合,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阻挠,或者隐瞒、伪造、转移、毁灭证据。第十四条 专利行政部门处理专利纠纷时,应当要求当事人出示证据,并进行质证。

对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证据,当事人可以提出不公开质证的申请。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可以向专利行政部门提出鉴定申请。专利行政部门认为有必要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协商不成的,由专利行政部门指定。

专利行政部门可以聘请有关专家或者机构,对专利纠纷涉及的专业性问题进行咨询。

山东省专利纠纷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正确、及时、合法地处理专利纠纷,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发明人或者设计人、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及利害关系人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专利管理机关是指省人民政府和市人民政府(行署)设立的,经中国专利局公告授予专利纠纷处理权的专利管理机关。

专利管理机关依法独立行使处理专利纠纷的职权,不受其他任何组织和个人的干涉。第四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第五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保障和便利当事人行使平等权利,对当事人在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第六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二章 管辖与组织第七条 专利管理机关受理下列专利纠纷:

(一)专利侵权纠纷;

(二)有关在发明专利申请公布后、专利权授予前使用发明的费用纠纷;

(三)专利申请权纠纷和专利权属纠纷;

(四)发明人或者设计人资格纠纷;

(五)专利权的所有单位或持有单位与发明人或设计人有关奖金、报酬的纠纷;

(六)其他可以由专利管理机关处理的专利纠纷。第八条 省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处理全省境内的专利纠纷。

有专利纠纷处理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也可以处理发生在所辖地区的专利纠纷。第九条 专利纠纷当事人可向有管辖权的市(地)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也可向省专利管理机关请求处理。

请求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专利管理机关提出处理请求的,由先收到处理请求书的专利管理机关管辖。第十条 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案件,应当组成合议组;合议组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比较简单的案件,可指定一人处理。第十一条 合议组评议案件,实行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评议应当制作笔录,由合议组成员签名,评议中的不同意见,必须如实记入笔录。第三章 受理第十二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请求人必须是与专利纠纷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

(二)有明确的被请求人,有具体的处理要求和事实根据;

(三)纠纷当事人任何一方均未向人民法院起诉。第十三条 请求专利管理机关处理专利纠纷,应当提交请求书正本一份,并按被请求人人数提供副本。

请求书应写明下列内容:

(一)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二)被请求人姓名或单位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的姓名、职务;

(三)请求处理的要求和所根据的事实与理由;

(四)证据及其来源,证人姓名和住址。

同时,还必须提交下列请求书附件:

(一)已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证书、交费证明及全部专利文件;

(二)未授予专利权的,提交专利申请公开或公告的全部专利申请文件;

(三)专利申请公开、公告前提出申请权纠纷处理请求的,提交请求人所获得的对方的专利申请文件。

当事人为外国人、无国籍人或外国企业和组织的,应提交所有文件的中文译本。第四章 回避与时效第五章 证据第六章 调解第七章 审理第八章 附则

山东省专利保护条例(2002)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护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维护市场经济秩序,鼓励发明创造、技术创新,促进科学技术进步和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进行专利管理、专利纠纷的行政处理和调解以及有关专利违法行为的查处等专利保护活动,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专利申请人、专利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他人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不得为他人侵犯专利权、假冒他人专利或者冒充专利行为提供条件。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专利保护工作的领导和宣传,提高全社会的专利意识,严格执行有关专利保护的法律、法规,协调处理专利保护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管理专利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专利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专利管理工作并组织实施本条例。

科技、经贸、对外经贸、公安、海关、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专利保护工作。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有关组织应当建立专利工作制度,做好专利保护工作。第六条 省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聘请有关专家进行与专利保护有关的技术咨询、鉴定工作。第七条 专利管理部门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依法处理、调解专利纠纷,查处假冒他人专利及冒充专利等违法行为。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专利行政执法人员对当事人的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负有保密义务。第二章 专利管理第八条 被授予专利权的单位应当依法支付发明人或者设计人奖金和报酬。报酬可以以现金、股份、股权收益形式或者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形式支付。第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宣传、推销专利产品和专利方法,应当明示该专利权有效的证明文件。

广告中涉及专利的,广告主应当向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提供专利管理部门依法出具的专利证明;未提供的,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不得提供设计、制作、代理服务或者发布该广告。第十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实施他人专利,应当与专利权人订立书面实施许可合同,自合同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向国务院专利行政部门授权的专利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一条 设立专利代理、咨询、评估、信息等中介服务机构须经省专利管理部门批准后,再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登记。举办专利技术、产品的展览会、展示会、推广会、交易会,应当向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备案;设立冠以“专利”名称的单位,应当征得登记管理机关的同级专利管理部门同意。第十二条 专利中介服务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依法独立、客观、公正地开展中介服务,不得出具虚假报告,不得与当事人串通牟取不正当利益,不得损害专利权人、其他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第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交由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的专利检索报告:

(一)申报重大科研和新技术、新产品立项的;

(二)从事专利技术、产品、设备的进口贸易的;

(三)以专利技术、设备作为投资或者申办企业的;

(四)对科技成果进行评价的。

在技术、产品、设备的出口贸易中,涉及进口国家或者地区专利权的,可以请求省专利管理部门认定的专利文献检索机构出具专利检索报告。第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授权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对专利的真实性、相关性、有效性进行认定:

(一)申报设区的市级以上科技、经济计划的项目中含有专利权的;

(二)以专利权作价出资或者进行专利资产评估的;

(三)请求海关保护专利权的;

(四)设立企业、引进境外技术或者从事境外来料加工涉及专利权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三章 专利纠纷的处理与调解第十五条 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引起专利侵权纠纷的,由当事人协商解决;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以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

请求专利管理部门处理专利侵权纠纷的,由省专利管理部门或者其认定的设区的市专利管理部门受理。

专利管理部门收到请求书后,经审查认为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受理;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通知请求人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决定立案受理的,专利管理部门应当自立案受理之日起五日内将请求书副本发送被请求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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