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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作品抄袭的司法认定(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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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字作品抄袭的司法认定(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

文字作品抄袭的司法认定,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的区别

认定文字作品抄袭有一致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可是实践中仍有一些其他因素影响公平判断。具体而言文字作品抄袭司法认定怎样做到公平?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区别有什么方面?这些都是有关文字作品认定的一些知识,必须详细掌握,下面我们将做具体的介绍。一、文字作品抄袭的司法认定在认定作品抄袭的方法和标准中,各国司法判例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并形成一致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原则。但在司法实践中,一些文字作品的思想与表达并非泾渭分明,对其认定较为复杂、棘手。因此,我们认为,思想与表达的二分法并不是认定作品抄袭的 方式,法官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基础上,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法理的运用,结合其他各方面的因素,最终作出客观公正的判断。1、认定抄袭还应谨慎著作权法不保护思想,而只保护思想的表达。这一原则的确立是基于一项在著作权保护实践中明确著作权保护范围的重要学说,即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学术上尽管对于判断作品抄袭认定的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已有了普遍的共识,但在司法实践中怎样区分思想与表达等问题一直困扰着判案法官。例如上述著作权纠纷案中,一审法院与二审法院对思想和表达的判断有着各自的认识,并形成了两个截然相反的结果。作品的表达包含字面表达与非字面表达,作品相似相应地有两种表现形式:字面相似和非字面相似。在字面相似的情形下,被告抄袭原告作品情节的文字表达,即原告实际使用的语言,这种情形比较直观,易于判断。在非字面相似的情形下,被告不是逐字逐句地抄袭原告作品情节中所使用的语言,而是模仿原告作品情节的基本要素或结构,如角色、场景等,这是文字作品中更为隐蔽,因而更难判别的一种抄袭形式,而在这种抄袭情况下,思想与表达通常难以区分。因此,笔者认为,假如在这种情况下,仍以思想与表达二分法作为判断作品抄袭的 标准,则将陷入误区。能够说思想与表达二分法并不是认定抄袭的 因素,法官应在充分了解案件事实基础上,基于对法律的理解和法理的运用,结合其他各方面的因素,最终得出作品是否抄袭的判断。2、双方利益需全面平衡那么,究竟什么因素影响着法官判断作品之间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进而判定作品之间构成抄袭呢?笔者认为,首先以双方利益平衡为明确因素,判断其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司法审判中,各主体的利益纵横交错,多元的价值目标之间的分歧冲突,不得不使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对各价值目标进行考量、比较与权衡。然而,在司法现实中,假如作品的思想和表达难以区分,那么判断两部作品表达之间的实质性相同是十分困难的。因此,在文字作品之间的灰色地带,法官判断黑与白的界线时,就必须综合运用利益平衡的方法,即在双方的利益较量中,权衡错综复杂的利益主体,找寻利益平衡点。通常在法律手段用尽仍不能体现双方利益平衡的情况下,法官根据案件的具体事实、主观与客观、权利与义务等多方面因素,对双方利益进行全面的平衡,这种平衡是在法律与法律原则的框架下进行的一定占比的权利义务调整,不会构成对案件事实本质的逆转。其目的是对双方利益作1个既符合法律原则,又合乎情理的平衡。法官依据法律原则、精神及法官的良知作出平衡,表现为法官的意识、观念或态度的自主性,是法官行使自由裁量权的具体体现。因此,法官对价值目标的选择、侧重和取舍在所难免,对部分利益的割让和牺牲必不可少,法官力图在相互冲突利益之间找出正确答案,以实现司法公正。3、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并重判决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认定实质性相似的主要因素,法官在认定个案中原被告双方作品抄袭时应当充分考虑两个效果的统一。强调案件处理的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是我国法院审判工作的重要司法原则和司法政策。司法活动对法律冲突的排解不仅要涉及双方当事人的切身利益,并且会对一定的社会秩序和价值观念产生影响。因此,法官在裁判过程中应当将事理、情理、法理有机地结合起来,将其对社会常识、文化价值等的理解融入司法推理过程中,从而产生合理的判决结果。强调两个效果的并重和适度考虑民意要求法官认定作品相似不能机械呆板,而必须有灵活性、创造性,要能够根据具体的案情运用不同的法律方法来创造性地适用法律,达到更佳的效果。当不能清晰地判断出作品思想与表达界线的情况下,法官应当选择适用那种能够使社会效果更大化的判断。因此,法官面对此类案件时,应该考虑任何1个可能性的判决结果将会给社会和人类的发展带来什么样的影响,假如能鼓励创作与再创作,促进社会文化的发展,则法官应选择对社会引起正面影响的价值判断;假如是负面影响,那么法官应排除造成负面影响的价值判断。这里必须特别说明的是,对两个效果的统一的追求,应当始终在法律的基本精神和原则的范畴内展开,是两个效果的统一,而不是法律效果的让步。4、持公正的天平法官个人因素对认定文字作品是否构成实质性相似也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人的认识水平与其生活的年代、个人阅历、价值观等各方面密切相关,法官对所承办的案件事实的判断和法律的理解都不可避免的受其自身因素的影响。影响法官作出价值判断的自身因素是多方面的:第一,法官的经验是影响法官价值判断结果的重大因素,法官往往受其法律经验的束缚。第二,法官个人喜好也可能影响其作出价值判断结果。法官作为生活在现实生活中的人,家庭背景、成长环境、接受的教育等因素不可能不对其有所影响。第三,政治、经济、伦理、社会主流文化模式等因素都会对法官的抉择产生影响。在这些因素的综合作用下,形成了法官的良心。在司法独立的前提下,法官的良心对于个案的裁判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可见,法官的良心是社会公共理念、个人良知和价值观的综合体现,也是保证法官独立、公正地行使审判权的基本条件。因此,尽管在个案的审理中,有诸多因素影响法官对作品抄袭认定的判断,但实现司法公正都是人类社会永恒的追求。法官在作品抄袭认定的过程中,只要坚守内心的天平,始终让天平不偏不倚,就能作出公正的判决。二、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的区分1、文字作品著作权法第三条明确规定了作品包含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创作上述作品的方式之一能够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指用语言文字符号记录的,用以表达作者思想情感的文学、艺术、自然科学、社会科学、工程技术作品的创作成果,他包含小说(长、中、短篇)、诗歌、散文、论文、剧本、电影、电视创作、歌曲等表达方式,无论作者采用的是手写、打字、印刷、磁盘、光盘等书写记录方式,都是文字作品。文字作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保护的第一类作品,该法第三条第一款即“文字作品”,不仅我国如此,世界各国也是如此,我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还是如此,之因此作出这样的规定,是由于文字作品是最普遍采用的创作方式,其履盖领域之广泛,创作数量的浩繁,接触人群之广泛,传播形式之简便和成本的低廉,都是其他作品不能比拟的。2、口述作品口述作品是指用口头语言形式表现,未以任何物质载体固定的作品。例如,教师的讲课,人们在公众场合的即兴演讲,法庭辩论等。口述作品应当是口述的方式来创作产生的,用预先已有的文字作品加以口头表演的作品,诗歌或散文的朗诵,播音员的播音,相声或小品演员的演出则等尽管有口述的过程,但其口述并非创作的过程,创作在口述以前都已经完成了,因而不属于口述作品。口述作品的表达形式是不固定的,因此当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由于取证方面困难,确认口述作品是否存在将是一件十分不容易的事,因而难于做出司法裁决。因此英美法系国家大都不保护口述作品,而大陆法系国家的大都将其列为保护对象。《伯尔尼公约》第2条尽管将“讲课、演讲、讲道和其他同类性质的作品”,即口述作品列为保护对象,但又规定各成员国得通过国内立法规定文学艺术作品或其中之一类或数类作品假如未以某种物质形式固定下来即不受保护。也就是说,该公约对口述作品的规定对其成员国而言是选择性的,是否保护由各国自行决定。我国著作权法保护口述作品的著作权。以上就是有关文字作品抄袭的司法认定以及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的区别的具体介绍,希望对您有所协助。文字作品与口述作品都是进行创作的形式,文字作品抄袭是侵权形式之一,法官在司法认定时还容易出现一些误区,因此,碰到类似的问题建议您咨询有关的律师,相信凭借多年的经验一定能够快速准确的判断并进行维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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