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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规定(政策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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设立集团公司的有关政策规定(政策介绍)

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中国银监会令[2004]第5号文《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的相关规定,成立集团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A、 企业集团由母公司、子公司、参股公司以以及他成员单位组建而成。母公司应当是依法登记申请注册,取得企业法人资格的控股企业。

B、 子公司应当是母公司对其拥有全部股权或者控股权的企业法人;企业集团的其他成员应当是母公司对其参股或者与母子公司形成生产经营、协作联络的其他企业法人。集团公司所属成员企业指母公司以及控股51%以上的子公司(以下简称子公司);母公司、子公司单独或者共同持股20%以上的公司,或者持股不足20%但处于更大股东地位的公司;母公司、子公司下属的事业单位法人或者社会团体法人。

C、 企业集团的母公司申请注册资本在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至少拥有5家子公司;母公司和其子公司的申请注册资本总和在1亿元人民币以上;集团成员单位均具有法人资格。

D、 企业集团设立的相关详细程序性要求参见《企业集团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E、 该规定适用于在中国境内组建企业集团的企业法人或者其他法人实体,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地方各级工商行政管理局是企业集团的登记主管机关。

F、 组建企业集团,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需由有关政府部门审批的,应当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国家试点企业集团,应当提交国务院的批准文件和其他有关文件。

2、 集团公司合并纳税的有关规定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所得税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通知》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问题的补充通知》的相关规定,集团公司合并纳税必须符合条件:

A、 汇总(合并)纳税必须报经国家税务总局审核批准(汇总合并纳税的关键)。凡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实行汇总纳税的成员企业,除查补的税款外,其所在地税务机关不再就地征收企业所得税。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或虽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但未列入汇总(合并)范围的成员企业,一律按照企业所得税条例及有关规定就地缴纳企业所得税。

B、 年度终了后4个月内,汇缴企业应将逐级上报汇总(合并)的纳税申报表(含本级),并附本级的纳税申报表、成员企业的纳税申报表和有关财务会计报表,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企业报送的纳税申报表办理年度所得税汇算清缴。

C、 对未经所在地税务机关签字盖章的成员企业纳税申报表,汇缴企业在办理年度纳税申报时,其所在地税务机关应当拒绝受理,取消该成员企业当年的汇总(合并)纳税资格,并通知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就地征税。

D、 为保证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汇缴企业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采取按上1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十二分之一或四分之一分期(即按月或按季)预缴所得税。具体办法由各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明确。

E、 所得税汇算清缴结束后,汇缴企业应当在年度终了后6个月内,将各成员企业的纳税情况反馈给各成员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建立信息反馈制度,程序如下:(一)汇缴企业所在地税务机关依据汇缴纳税申报表,经核对无误后,出具“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以下简称反馈单,格式见附件,由省级税务机关统一印制),交与汇缴企业;(二)汇缴企业将反馈单分别送达各成员企业;(三)成员企业将反馈单报送所在地税务机关备案,做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

3、 应得利润汇出境外的政策规定

根据“汇发[1998]29号” 文件“汇发[1999]308号” 文件“汇发[2003]81号”文件的相关规定,外商投资企业应得利润汇出境外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A、 凡外商投资企业外方投资者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本年度外方应得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必须向外汇指定银行(以下简称银行)提供下列资料:

(一) 完税证明及税务申报单(享受减免税待遇的企业应提供当地税务管理部门出具的减免税证明文件);

(二) 由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的审计报告;

(三) 董事会关于利润或股息、红利分配的决议;

(四) 外商投资企业外汇登记证;

(五) 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验资报告;

(六) 外汇局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B、 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需将以前年度利润或股息、红利汇出境外的,除提供上款所述资料外,还需委托会计事务所对其利润或股息、红利发生年度的资金情况进行审计,并向银行出具审计报告。

C、 银行应在每月初5个工作日内以报表形式将上月外商投资企业或境外发行股票企业汇出的利润或股息、红利情况上报所在地外汇管理局;凡申请注册资本金未按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将外汇利润、红利汇出境外。凡因特殊情况申请注册资本金不能按照合同约定足额到位的,应当报原审批部门批准。凭原审批部门的批件和《通知》规定的资料,可将按实际到位的申请注册资本金的占比分配所得的利润、红利汇出境外。

D、 外汇指定银行为境外发行股票的企业办理外汇股息、红利汇出手续时,应当按《通知》规定审核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情况。对于股息、红利发生真实但未将境外发行股票所筹外汇资金调回境内的境外发行股票企业,外汇指定银行可先为其办理股息、红利的汇出手续,其次将该企业情况及时上报外汇局,由外汇局按照《外汇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对企业擅自将境外发行股票的收入滞留境外的行为进行处罚。

4、外商投资企业以存货对外投资业务相关税收问题

A、 增值税:对于以实物存货(境内外资企业生产)对外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按照增值税法有关视同销售的规定,其对外投资的存货视同销售,应该计算缴纳增值税销项税,计税价格参照增值税法相关规定;接收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所接受投入存货相应的增值税进项税,在所接受存货用于继续生产即作为存货管理(不作为固定资产使用)的,且获得合法有效的增值税发票的前提下,该进项税能够抵扣。

B、 所得税:根据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其投资资产经合同认定的价值与原账面价值之间的差额,应视为财产转让收益,记入企业当期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缴纳所得税。假如该差额为净收益,且数额较大,经企业申请和主管税务机关批准,能够在不超过5年的期限内平均分期转为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假如该投资行为发生在外资企业减免税期,参照相关减免税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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