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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企业要怎么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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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企业要怎么申请知识产权保护?)

知识产权作为一种专有权在空间上的效力并不是无限的,而是要受到地域的限制,即具有严格的领土性,其效力只限于本国境内。知识产权的这一特点有别于有形财产权。一般而言,对所有权的保护原则上没有地域性的限制,无论是公民从一国移居到另一国的财产,还是法人因投资、贸易从一国转入另一国的财产,都照样归权利人所有,不会发生财产所有权失去法律效力的问题。而无形财产权则不同,按照一国法律获得承认和保护的知识产权,只能在该国发生法律效力。除签订有国际公约或双边互惠协定的以外,知识产权没有域外效力,其他国家对这种权利没有保护的义务。早在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雏形阶段,地域性的特点就同知识产权紧密地联络在一起。在欧洲封建国家末期,原始著作权与专利权都是君主恩赐并作为特许权出现的,因此这种权利只可能在君主管辖地域内行使。随着近代资产阶级法律的发展,知识产权才最终脱离了封建特许权形式,成为法定的精神产权。可是,资本主义国家依据其主权原则,只对依本国法律取得的知识产权加以保护,因此地域性作为知识产权的特点继续保留下来。在一国获得知识产权的权利人,假如要在他国受到法律保护,就必须按照该国法律规定登记申请注册或审查批准。从19世纪末起,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以及国际贸易的扩大,知识产权交易的国际市场也开始形成和发展起来。这样,知识产品的国际性需求与知识产权的地域性限制之间出现了巨大的分歧。为了解决这一分歧,各国先后签订了一些保护知识产权的国际公约,成立了一些全球性或区域性的国际组织,在世界范围内形成了一套国际知识产权保护制度。在国际知识产权保护中,国民待遇原则的规定是对知识产权地域性特点的重要补充。国民待遇原则,使得一国承认或授予的知识产权,根据国际公约在缔约国发生域外效力成为可能。可是,知识产权的地域性并没有动摇,是否授予权利、怎样保护权利,仍须由各缔约国按照其国内法来决定。至20世纪下半叶,由于某些区域内国家在经济上、政治上以及法律传统上的统一和接近,通过国际公约使得知识产权具有跨区域的法律效力,在一定程度上动摇了知识产权的地域性,但总的说来,知识产权仍然保留着其严格的地域性特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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