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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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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资金管理,保护服务对象老年人合法权益和财产安全,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诈骗和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业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 号)、《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 号)、《养老机构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 66 号)等文件精神,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在实际提供相应服务之前预先收取的资金,包括预收服务费、预订费和质押金。

预收服务费:是指养老机构向其已入住服务对象预先收取的用于未来抵扣服务费的资金。

预订费:是指养老机构面向尚未实际入住机构接受服务的老年人,通过销售预订性质“会员卡”或预约床位、预约服务等形式进行营销而收取的资金。

质押金:是指养老机构与其已经入住的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经协商议定,在服务费之外预先收取的具有质押或担保性质的押金、医疗备用金等资金。

第三条 养老机构可以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预收资金,但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者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返利优惠等形式,诱导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预交资金。

第四条 养老机构各项预收资金,实行商业银行第三方存管方式。承接养老机构预收资金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应具备预收资金存管资质和相应监管系统。

设区市级民政部门负责遴选并向社会公布开展第三方存管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指导存管银行规范化开展养老机构预收费存管业务,对资金管理不善、履行存管责任不到位或投诉较多的存管银行及时退出和更换;负责制定预收资金存管协议示范文本,约定各方的权利义务。

拟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选取公布名单内银行开设存管专用账户,并与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及开户所在银行签订存管账户资金存管协议,明确各方权利义务、存管账户开立、资金管理使用、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并根据预收费不同类型约定存管账户资金拨付程序。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当以本机构名义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实施预收费。不得由其关联企业(组织)或其他企业(组织)代替本机构签订服务协议(合同),实施预收费。

第六条 养老机构应当将预收资金全部缴入存管账户,与自有资金分账管理,不得转入机构其他账户或其他企业(组织)账户、个人账户或第三方支付平台。

第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建立健全用户信息管理制度,按照会计档案管理法律法规相关要求加强各类预收资金收支管理,将收支明细记录纳入服务对象的个人信息档案,并确保信息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安全性。

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对服务对象个人信息档案及资金收支明细拥有知情权和查询权。养老机构不得以任何理由拒绝提供相关信息。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养老服务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银行账户、存管银行账户、民政部门监督投诉电话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生养老基地、老年公寓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二章 预收服务费管理

第十条 鼓励养老机构按月或按次向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收取服务费。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服务费,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的意愿,不得强制收取。预收服务费期限不得超过 12 个月,并应在养老服务协议(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二条 预收服务费应当专款专用,仅限用于冲抵服务对象应付的服务费。

第十三条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提前终止服务合同的,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可要求养老机构退还已经预收但尚未实际使用的服务费,养老机构应当在 15 个工作日内按约定退还。一方存在违约责任的,按照双方服务合同的约定执行。

第三章 预订费管理

第十四条 公建公营、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资本方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不得收取预订费。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收取预订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总规模不少于 200 张;

(三)依法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并在当地民政部门备案;

(四)已实际投入运营至少 6 个月;

(五)机构经营主体既往无重大违法事件,法定代表人未被纳入失信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符合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预订费,应当遵守以下规定:

(一)预订费应当实行实名制,且仅限本人使用;

(二)预订费使用不得设置有效期;

(三)预订费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实际可用床位总数;

(四)预订费单人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月收费标准的12 倍;

(五)预订费总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

(六)收取的预订费仅限用于弥补本机构设施建设资金不足及主营业务,不得用于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

第十六条 符合规定条件的养老机构收取预订费应当事先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备案。备案内容包括:机构名称、社会信用代码、存管银行账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和其他股东(合伙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码、拟收取预订费的种类、数量、数额、用途以及拟收取预订费总额估算、本机构扣除银行贷款后的可抵押物估值评估报告等。

县级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将备案信息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当向缴纳预订费的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出具风险提示函、收费凭据,并签订合同,明确收费标准、权利义务、退费处理、争议解决等事项。

第四章 质押金管理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收取质押金,应当事先与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协商确定收取标准并明确使用范围,纳入服务合同条款或另行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的约定不得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和主管部门有关规定,不得侵害服务对象的合法权益。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收取的质押金,原则上作为服务对象偿还欠款的最后担保。服务对象在出现欠款时,养老机构应当通知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进行偿还,非必要不动用质押金。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与服务对象之间终止服务并结清服务费用、办结离开养老机构手续后,应主动退款,将清偿之后的质押金余额一次性退还给服务对象或其代理人。

第五章 存管账户管理

第二十一条 预收服务费、预订费和质押金应当分账独立管理。预订费存管账户留存资金应不少于本机构全部收取预订费的 30%。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在提取存管账户资金时,应当向存管银行提供资金用途说明和合规使用资金承诺函。存管银行在办理拨付款项后,应当及时将相关信息通报当地民政部门。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在确保资金安全、保障日常运营所需的前提下,在存管银行内将存管账户资金部分用于存款类产品的保值增值投资,但不得用于理财类产品的投资。存管账户资金不得用于质押。

第二十四条 存管账户产生的利息及收益,归养老机构所有,由存管银行按照规定进行结算。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在注销、清算或终止服务前,应当先对存管账户上的资金进行处置清算,并办理存管账户注销手续。在存管账户未清算注销之前,不予办理养老机构注销登记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主动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报告。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在 30 日内设立存管账户,并将预收费用全部转入存管账户;不符合收取条件的,应制定退款计划,并在当地民政、金融监管部门监督下严格履行。

第六章 监管措施

第二十七条 存管银行应当切实履行存管职责,充分利用信息技术手段,提高服务和管理工作效率。

第二十八条 存管银行应于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养老机构提供存管账户资金对账单。

养老机构应于每季度首月 10 日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上一季度预收费收取、使用等情况;每年 4 月底前,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养老机构应对有关情况和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县级民政部门每年 5 月底前将辖区内养老机构上年度预收费情况向当地金融监管部门通报。

第二十九条 存管银行应当加强对预收资金流动情况的监测。对监测发现的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应第一时间向当地县级民政部门和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报告;并根据法律规定,对该养老机构的存管账户采取必要的限制措施,依法配合有关部门查询存管账户余额、交易明细、资金及其他相关信息。

第三十条 人民银行省内分支机构、银保监局派出机构要督促、指导存管银行做好预收资金存管账户资金监测。发现涉嫌非法集资,由各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按规定组织开展调查认定,依法采取处置措施;涉嫌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严厉打击。

第三十一条 鼓励各地民政部门通过信息技术手段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使用等情况的监督检查。发现养老机构存在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依法进行查处,并依据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法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民政部门应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民政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收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居家社区养老服务机构预收费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各地依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三十五条 国家或上级机关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另有特别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由山东省民政厅负责解释。本办法自2022 年 月 日起施行,有效期 2 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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