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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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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养老机构安全管理实施意见

第一条 为切实加强养老机构安全管理,确保养老机构安全运营,维护和保障入住老年人的合法权益,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全市各类养老机构。

第三条 养老机构是本单位及入住服务对象安全管理的责任主体,具体承担本机构安全管理工作的法律责任。养老机构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是养老机构安全第一责任人,对其安全管理工作负主要责任。

第四条 养老机构的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一)建立、健全本单位安全工作责任制;

(二)组织制定本单位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

(三)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计划;

(四)保证本单位安全工作设施的功能完好和有效使用;

(五)督促、检查本单位的安全工作,及时消除安全事故隐患;

(六)组织制定并实施本单位的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及时、如实报告安全事故。

第五条 养老机构应设立安全管理部门或配备专(兼)职安全管理人员,负责本机构的安全管理工作。从业人员在100人以上的养老机构应试行安全总监制度,由熟悉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掌握岗位工作专业知识、熟悉安全管理体系、具有较强责任意识和高级以上专业护理员或取得注册安全工程师资格的人员担任。

第六条 养老机构的安全管理部门、安全总监和安全管理人员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或者参与拟订本单位安全规章制度、操作规程和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二)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安全教育和培训,如实记录安全教育和培训情况;

(三)督促落实本单位重点部位的安全管理措施;

(四)组织或者参与本单位应急救援演练;

(五)检查本单位的安全状况,及时排查安全事故隐患,提出改进安全管理的建议;

(六)制止和纠正不安全行为;

(七)督促落实本单位安全工作整改措施。

第七条 养老机构安全应根据安全管理相关法规,结合自身实际,建立健全老年人入院制度、安全责任制度、安全教育制度、安全检查制度、隐患排查与整改制度、事故处理与报告制度、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安全考核与奖惩制度、社会活动制度和其他必要的安全管理制度,明确各相关部门及人员的职责、权限、工作内容、工作流程及要求,并严格执行。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以下要求做好老年人入院安全管理工作:

(一)与入院老年人或其亲属、单位签订具有法律效力的包括服务范围、服务标准、双方权力和义务、协议变更、解除与终止条件、紧急情况下养老院的紧急权限等内容的入院协议。

(二)建立老人入院档案,包括入院协议书、申请书、健康检查资料、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老人照片及记录后事处理联系人等与老人有关的档案资料。

(三)为入院的智残和患有精神病的老人佩戴写有姓名和联系方式的卡片,或采取其它有效措施,以便老人走失后的查找工作。

第九条 养老机构日常安全管理工作要做到:

(一)对入住老人要建立严格的请销假审批制度,准确掌握外出老人的情况,对不按时返回的要按预定方案予以查找。实行24小时值班制度,坚持定时查房制度。做好外来人员登记,值班和交接班记录,加强夜间巡查,防止意外事故。

(二)养老机构住宿场所内严禁使用明火、电炉、取暖器等电热器具;禁止存放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严禁在卧室内烧香、焚纸、做饭和卧床吸烟等;尽量使用具有阻燃性质的窗帘、床罩等用品。

(三)加强日常电路、电器的安全检查,不得私自乱接乱拉电线;确需使用时,应由专业人员装设;人员离开时应断开电源,防止触电、漏电引发火灾。

(四)加强对煤气设施的安全检查,严防泄漏及一氧化碳中毒事故的发生。

(五)加强对自用锅炉的安全管理,建立健全锅炉安全管理的各项规章制度,严格执行操作规程,严防爆炸、伤亡等恶性事故的发生。

(六)加强食品安全管理,把好食品安全关,防止发生食物中毒事件。

(七)加强防暴力伤害、防恐怖袭击、防盗、防破坏等工作。遇有突发事件,采取果断措施,保护现场并及时报警。

第十条 养老机构如发生人员非正常死亡事件,应在向公安、医疗卫生部门及时报告情况后,按照有关规定妥善办理善后事宜。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新建、扩建及装修改造的设计施工必须符合《养老设施建筑设计规范》、《建筑设计防火规范》、《建筑内部装修设计防火规范》等消防技术标准,在投入使用前,应通过公安消防机关的消防验收。

第十二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建筑设计防火规范》的规定设置火灾自动报警系统、灭火系统及防排烟系统,并按照《建筑灭火器配置设计规范》的规定配置相应的灭火器材。

第十三条 严禁损坏、挪用或擅自拆除、停用消防设施、器材,挤占、堵塞消防间距、消防通道或安全出口。应在醒目位置设置安全标识牌和安全疏散指示图,标明安全出口、当前位置、疏散路径和必要的文字说明。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选择用电产品应确认其符合产品使用说明书规定的环境和条件,电气线路、设备的安装、使用及维修应由专业人员实施,严禁擅自更改电气线路、设备的结构。

第十五条 养老机构应选用经有资质机构检验合格的燃气设备、不应私自拆改燃气管道、表、灶等燃气设施,不应私自安装燃气热水器、取暖器等燃气器具。

第十六条 养老机构安装、使用涉及生命安全、危险性较大的锅炉、压力容器(含氧气瓶)、压力管道、电梯等特种设备时,应在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使用后30天内,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登记标志应置于该设备显著位置;并配备持证的特种设备管理员和作业人员,于有效期前6个月向当地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机构提出复证申请。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应对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的日常保养,并定期检查,发现异常情况的,应及时处理。在安全检验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应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未经定期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严禁继续使用。

第十八条 养老机构应定期对机构健身器材、康复器材进行检查和维护,发现异常,应及时处理。健身器材、康复器材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应设置在活动区显著位置。

第十九条 养老机构应遵守国家食品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的要求,严格执行留样备查制度;定期维护食品加工、贮存、陈列等设施、设备;定期清洗、校验保温设施及冷藏、冷冻设施。按照要求对餐具、饮具进行清洗、消毒,不得使用未经清洗和消毒的餐具、饮具。

第二十条 养老机构设立的食堂,应当依法取得许可,并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供餐单位订餐的,应当从取得食品生产经营许可的企业订购,并按照要求对订购的食品进行查验。供餐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当餐加工,确保食品安全。

第二十一条 养老机构应按照《食品安全法》等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建立并执行从业人员健康管理制度和健康档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 养老机构安全管理人员应定期组织安全检查,对检查结果进行分析,并提出持续改进方案。安全检查应定期进行。灾害性天气、极端天气、重要节假日、重要会议和重大活动期间,应及时组织不定期检查。

第二十三条 养老机构工作人员应熟练掌握安全知识和相关安全技能,能够熟练使用灭火器和其他安全设备,如发现设施、服务过程或服务对象存在安全隐患的,应及时纠正,妥善处置;无法当场处置的,应立即向机构负责人报告;机构负责人应进行安全评估、并与有关人员取得联系,采取措施消除隐患。

第二十四条 养老机构应对服务对象进行安全问题预防知识教育,定期和服务对象进行沟通,听取其意见,发现问题或隐患及时解决。应注重服务对象心理健康,做好心理咨询、心理疏导工作,及时化解服务对象之间的矛盾。

第二十五条 养老机构全体工作人员应掌握应急预案内容和应急处置程序,如遇火灾、食物中毒、暴力伤害等突发事件,机构工作人员都有责任和义务积极参与应急救治和处理工作,并按照应急预案的要求进行应急处理。

第二十六条 养老机构应至少每半年组织一次应急预案演练。

第二十七条建立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制度,安全事故通报制度;养老机构出现安全事故的,追究其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责任;养老机构出现安全事故应及时处理并报告当地政府、相关部门和上级主管部门,因报告不及时或瞒报、谎报造成严重后果的,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苏州市民政局 苏州市公安局 苏州市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 苏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 苏州市质量技术监督局

2015年8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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