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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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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温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县(市、区)民政局、发展和改革局、自然资源和规划局、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龙港市、浙南产业集聚区民政部门、发展和改革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

现将《温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温州市民政局温州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温州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温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

2020年10月13日

(此件公开发布)

温州市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应对人口老龄化,加快发展养老服务业,不断满足老年人持续增长的养老服务需求,解决居民住宅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问题。根据住建部、国土资源部、民政部、全国老龄办《关于加强养老服务设施规划建设工作的通知》(建标〔2014〕23号)、《浙江省社会养老服务促进条例》、《浙江省养老服务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导则(试行)》、《关于印发温州市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三年行动计划(2020-2022年)的通知》(温政办〔2020〕59号)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规划区内新建的商品房住宅小区、危旧房改造小区、拆迁安置小区等各类居住小区。

第三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是指为居家老年人提供生活照料、文化娱乐、康复护理、精神慰藉等服务的设施和场所。

第四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配建具体标准如下:

新建住宅小区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套内建筑面积不应低于该项目住宅总建筑面积的2‰,且每百户应达到30平方米,并按照每处最低不少于300平方米集中布置。新建社区级养老服务设施建设项目应配建不少于800平方米的社区养老服务用房。住宅小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足的,可通过购置、置换、租赁、改造等方式予以解决,也可在相邻新建地块内予以补足,鼓励将配建指标进行适度集中,统一设置不少于3000平方米的具备医疗、康复、文体、家政等功能的镇街级综合型养老服务中心。

第五条 建设单位应按照《老年人照料设施建筑设计标准》(JGJ450-2018)、《社区老年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建标143-2010)、《无障碍设计规范》(GB50763-2012)、《浙江省城镇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规划配建标准》(DB33/1100-2014)等标准规范的要求,设计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六条 各县(市、区)政府应在土地出让文件中明确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建设要求、建设期限、交付方式、产权归属等内容。建设单位必须把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纳入新建住宅小区统筹设计布局,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同步设计、同步建设、同步验收、同步交付。建设单位委托规划设计时,应当按照本办法和相关规范标准执行,并在规划设计图纸上标注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具体位置并注明建筑面积。

第七条 对分期开发的单地块新建住宅小区项目,配建的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安排在首期,且不得拆分。

第八条 民政部门是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管理的主管部门。发改部门负责审批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基本建设项目。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各县(市、区)政府按照各自职责分工负责新建住宅小区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管理工作。

(一)规划设计。

1.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根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和有关技术规范的要求,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相关要求纳入规划条件。

2.在新建住宅小区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时,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应当核查配套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是否符合规划条件。对不符合规划条件的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不得通过审查。

3.建设单位因特殊情况需要申请调整建设工程规划设计方案中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审定变更时应征求民政部门意见,未经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同意,建设单位不得擅自变更规划许可内容。变更设计不得有涉及降低国家、省有关建设标准规范要求的内容。

(二)竣工验收。

1.竣工验收阶段,承担配建任务的项目建设单位应将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纳入工程验收范围,并邀请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与工程验收。验收合格后,应按《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项目管理合同》约定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办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手续,并于30个工作日内完成移交工作。

2.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的配置情况进行规划核实时,对未按规划要求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的新建住宅小区项目,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

第九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作为住宅的公共服务配套用房,权属归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所有。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初始登记时,应与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一起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一并申请登记。房地产测绘机构应按照浙江省《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和竣工综合测量技术规程》及其补充规定的标准对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与主体项目一并测绘。

第十条 建设单位和项目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在办理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移交手续后15日内,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将移交清单报送项目所在地民政部门。

第十一条 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应按照社会化、产业化的发展方向,充分调动社会力量参与运营管理的积极性,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益。

第十二条 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不得用于出租、转让、抵押或挪作他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占用或者改作他用。有以上行为的,由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责令限期改正或收回居家养老服务设施用房。

第十三条 民政部门、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每年至少联合开展一次新建住宅小区配建居家养老服务设施落实情况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0年11月15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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