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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欧盟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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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欧盟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欧盟对烈性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欧洲理事会在1989年5月29日通过了第1576/89号条例,对烈性酒的定义、描述和表达做了详细的规定。条例第1条第2款将烈性酒定义为:供人类消费的具有特定感官品质的、酒精度至少为15%的含有酒精的液体,它或者通过直接蒸馏,或者通过将一种酒精饮料与一种或数种其他饮料或酒精饮料混合而获得。第1条第4款对不同类别的烈性酒的定义做了详细的规定,这些烈性酒包含朗姆酒、威士忌、谷酒、葡萄蒸馏酒、白兰地、葡萄渣酿酒、伏特加酒等等,共有21个类别。这些酒类名称只能用于符合定义要求的特定的烈性酒上,凡是不符合规格的产品都不能标有这些名称,而只能表述为“酒精饮料”或者“烈性酒”。在不误导消费者的情况下,上述酒类的名称能够附加地理标志商标。除此之外,条例附件Ⅱ所列举的地理名称能够取代酒类的名称,或者作为酒类名称的补充,从而构成1个复合名称。这些地理名称仅适用于其生产过程发生在该名称所标明的地理区域的烈性酒,且该烈性酒的特点或者特定质量是在该生产过程中形成的。对于第1576/89号条例所提到的销售标记,均不得伴有诸如“类似”“型”“式”“制成”“风味”或其他类似的标志,并以此来描述在欧盟生产的供人类消费的烈性酒。欧盟对烈性酒也实行高保护政策:1.该条例第3条规定了驳回或无效的理由,其中就有:“在诸如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12条第2款规定,注册商标之后,“商标所有人在申请注册的商品或服务上的使用或经其许可的使用可能会误导公众,特别是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方面误导公众的”,该商标应予以撤销。2.条例第7条规定了驳回注册商标的绝对理由,其中就有:“在商品或服务的性质、质量或地理来源等方面欺骗公众的商标。”第51条规定了宣布商标无效的绝对理由,其中就包含了“违反第5条或第7条的规定申请注册的共同体商标”。可是,根据TRIPS协议第4条的规定,对于在W0协定生效前国际条约所产生的利益,只要已经通知TRIPS理事会,且不构成对其他成员任意的、不合理的歧视,不视为对TRIPS协议之国民待遇原则的违反。葡萄酒、烈性酒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分旧世界与新世界的保护。旧世界主要是指以法国、意大利、西班牙、葡萄牙为代表老牌欧洲国家,它们酒的历史较长,从维护其国家利益而言,它们一直强调对葡萄酒和烈性酒实行严格的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而像澳大利亚、新西兰、美国、智利等国家,近些年来也利用本国葡萄资源,大力发展本国的葡萄酒生产,并且做出了显著的成绩,但由于其发展历史较短,因此叫新世界。现在新旧世界在中国而言,市场争夺激烈,旧世界的葡萄酒虽在品牌、历史、口感温和方面占有一定的优势,但新世界的酒,口感更为浓香、特别,价格有一定的竞争优势,也吸引了一部分人群。现在新世界的国家也偏向于用地理标志商标保护葡萄酒和烈性酒,逐步向旧世界靠拢。

欧盟对葡萄酒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

1.《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葡萄酒酿造是欧盟许多地区的基本农业产业,根据欧共体的共同农业政策,在欧盟逐步建立了1个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1999年欧洲理事会颁布了《1999年5月17日关于葡萄酒共同市场组织的欧洲理事会第1493/1999号条例》,鲜葡萄酒、非食用的鲜葡萄、葡萄酒醋、劣等酒、葡萄酒糟和葡萄榨渣等。条例第5编第2章以及附件Ⅳ和Ⅶ对某些葡萄产品的描述、名称和表达做了规定,同时也规定了对某些标记、用语和表达的保护。条例第48条规定,凡是条例所规定的产品描述和表达,以及产品的广告在以下几个方面都必须真实正确,不得引人混淆或者具有误导性:产品的名称、描述、表达、用语、标记,即使使用了翻译的形式,标明了产品的真实来源,也不能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标明;产品的特征,特别是性质、成分、酒精度、颜色、原产地、质量、葡萄品种、酿酒年份以及容器的标称容量;从事产品生产、销售,特别是灌装的自然人、法人或团体的身份。上述规定是对葡萄产品标记、名称、描述、表达的一般性规定,同样也适用于对地理标志商标的保护。条例还严格区分了高品质葡萄酒和佐餐葡萄酒之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规则。就高品质葡萄酒而言,假如一成员国以1个特定地区的名称标示一种产于特定区域的高品质葡萄酒,或者在适当情况下,以其来标示一种被用于加工成这种高品质葡萄酒的葡萄酒原料,那么该名称就不能被用于标示非产于该地区的葡萄酒产品,也不能用在按照共同体或国内规则未以该名称标示的产品上。除高品质葡萄酒之外的其他葡萄酒是佐餐葡萄酒,对于用产自不同葡萄种植区的葡萄酒勾兑的佐餐葡萄酒,仅有在产自某一葡萄种植区葡萄酒的占比至少达到85%的情况下,该佐餐葡萄酒才能使用该葡萄种植区的地理标志商标。在葡萄酒完全用某一特定品种的葡萄制成,且完全来源于某一区域的情况下,成员国能够用该地区的地理标志商标标示佐餐葡萄酒。2.第1493/1999号条例之实施条例—《欧洲委员会第753/2002号条例》为了实施第1493/2002号条例第5编第2章及“其附件Ⅳ和Ⅶ的”规定2002年欧洲委员会通过了一部新的葡萄酒标签条例—一第753/2002号条例。该条例的规定涉及以下3个方面:(1)必须在标签上标明的强制性事项,这些项目包含销售标记、容量、酒精度、批号、灌装者、或发货者或进口者的名称(2)受规制的事项,例如产品的类型和特定的颜色、酿酒年份、葡萄品种、奖励和奖章、生产方式、传统表达、葡萄园的名称和灌装地点(3)任意的事项,即除了上述事项以外的只要不会误导消费者均可标注在标签上值得注意的是条例关于“传统用语”保护的规定。所谓的传统用语包含以下几类(1)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标示供人消费的发酵葡萄汁和过熟葡萄酒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2)在高品质葡萄酒上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3)在使用地理标志商标标示利口酒和半发泡葡萄酒的情况下,其销售标记中所使用的传统特定用语(4)某一成员国国内法所规定的、生产商在传统上标注在高品质葡萄酒上的附加标记,以标示葡萄酒的生产或陈放的方法、质量、颜色、场所类别以及与该葡萄酒历史有关的特定事件。在(1)(3)的情况下,假如传统特定用语包含了产品销售标记的全部内容(包含地理单元的名称),就毋需再重复标明产品的销售标记。传统用语实际上也包含了地理标志商标。传统用语受到条例的严格保护,以防止:(a)任何滥用、模仿或暗示性的使用,即使该受保护的用语伴有‘类型’‘式’“仿’‘牌’或其他类似的表达;(b)在内外包装、广告资料或任何相关资料上就葡萄酒的性质、基本品质作任何其他未经认可的、虚假或误导性的标记(c)任何其他可能误导公众的使用,特别是使人认为该葡萄酒符合受保护之传统用语的使用。第753/2002号条例也对在欧盟境内销售的第三国的葡萄酒做了规定。对于来自第三国的葡萄酒,第753/2002号条例给予了国民待遇,因此带有地理标志商标的第三国葡萄酒受到与欧盟葡萄酒同样的待遇。就地理标志商标的使用而言,条例也确保遵守TRIPS协议的义务,凡是符合TRIPS定义的地理标志商标,WT0成员均能够使用。在遵守协议义务的前提下,也能够使用同名的地理标志商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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